论对价原则的双重性质
形式性主导的对价原则,仍认为没有损害就不应该成为对价。之后,霍姆斯借鉴获益受损理论提出对价交易理论,只要符合交易磋商这一外在的表现形式,几乎任何的对价都是有效的,而是否有损害或利益在所不问,在他看来“约因和允诺之间的互惠关系是决定契约效力的根本。”[5]可见形式性在该对价理论中的地位。对价交易理论虽然强调形式性,但也未全然忽略实体性,如果仅有交换的形式而无实体的权利义务内容,那么契约也就会没有实际执行的内容,对价的有效与否也就不再重要。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72评论也明确地指出“对价为允诺得强制执行提供可一个实体性而非形式性的基础。”[6]但是从整体上来看美国的对价交易理论的确注重形式性,在契约交易中占得先机。参考文献:[1]陈融.对价原则在英美合同法中的未来[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6:87-88.[2]王延川.英国对价制度的历史变迁及当代价值[J].河南大学学报,2011,51(4):69.[3]陈融.论“对价论”在英美法系的衰落[J].现代法
<<上一页 下一页>>
广州市越秀区图书馆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20-87673002
本站访问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