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的举证责任负担,什么样的标准才能构成确切没有具体的规定,容易造成先履行方非法取证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另一方的合法利益,有违立法的初衷。四、不安抗辩权的完善首先,对于“合理期限”最高院应进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合理期限的时间或者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来具体商议,这将影响先履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行使,否则此合同将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其次,对于“适当担保”最高院也应进行相关司法解释,对方提供的担保必须足以保证在其丧失履行能力时先履行方可获得足够数量的补偿,从而消除先履行方的“不安”。担保的方式可以灵活,达到限制先履行方滥用权利同时保证后履行方可以履行的平衡。最后,在举证责任上面,过于严格的举证责任虽然可以避免先履行方不适当或者滥用权利,但确切证据在实践中往往很难获得,其实给予后履行方一定的反证的权利,可以不必要求先履行的证据确切,即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参考文献:[1]王利明.关于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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