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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务”的规定其实重复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之默示预期违约情形,因此,当先履行一方遇到上述情况下,如果他选择不安抗辩权制度,那么他不仅承担证明对方履行能力下降的举证责任,同时还必须等待对方提供担保,只有当对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的话,先履行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这无疑增加了先履行一方的负担;然而若先履行一方援引第108条,那么他根本不需要等待对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而是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坏赔偿,先履行一方掌握的更多的主动权,更好的督促对方履行或保护自己的利益。这样弱化了不安抗辩权的制度价值。第二,可操作情形的规定模糊不清,例如“适当担保”和“合理”没有具体的定量标准,这样会造成在具体实践中双方产生争议,究竟什么才是适当担保已经合理的时间是多久,是一方决定还是双方商议决定,从而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使这项制度落空。第三、“确切证据证明”加重了先履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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