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的相关法律效果比较探析
法上的情势变更问题的论文,之后学界不断丰富发展关开情势变更的理论。尽管司法实践中不断涉及情势变更,但我国始终未明确规定情势变更一般法律条款,但2009年发布了一条司法解释条款来应对金融危机后的经济现状,同时对该条款进行了严格限定。颇具特色的通知是“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这在其它国家是很难看到的,比较适应中国的现状对情势变更应有的谨慎。依《解释(二)》第26条,中国显然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奉行当事人主义,先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变更,不成时再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现在对于情势变更不再是取舍的问题,而是完善的问题。根据具体情况,合同可以由法院变更或解除,但应严格控制,这与大陆法系的做法相似。关于再交涉义务这一法律效果,我国并未规定。PICC(已被CISG取代)以及欧州领域的统一法PECL与DCFR却规定了其交涉的行为义务,我国可以适当考虑相应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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