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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性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性犯罪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于法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起诉要求行为人赔偿精神损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无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也无权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上述两部司法解释的内容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二款又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的《批复》应当无效。且笔者认为,刑诉法第99条是授权性规范并非禁止性规范,即当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受物质损失时,被害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提起附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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