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第2条规定:“应鼓励制定和密切监督新的非拘禁措施,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有系统的评价”⑤,这些都足以说明羁押例外的原则在各国司法适用中已基本达成共识。然而不同法制传统、诉讼模式和文化土壤孕育的羁押例外原则在法律表现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比如美国就大力发展保释制度,除非犯罪嫌疑人被起诉可判处终身监禁的重罪(更明确说是指谋杀罪和叛国罪),且有持续明显证据证明指控,否则犯罪嫌疑人享有宪法普遍赋予的保释权。不同于美国模式,德国制定并完善了司法救济措施,以程序性规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其刑事诉讼规程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对羁押命令提出上诉、向颁发羁押令状的法官申请复议等。羁押例外原则在新刑诉法中就体现在设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说,它并不是制度的冗余,而是着眼于衍生发展既有的监视居住措施,从治本的角度配合考虑违法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罪犯的个性和背景以及保护社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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