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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罚金刑的适用

笔者认为预交罚金的做法存在很多的不妥之处:首先预收罚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我国刑诉法的基本原则。设定提前预交罚金的方式的原因就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提前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其次,预收罚金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倒置了刑诉法的基本程序。缴纳罚金一般都是在法院作出依法做出判决之后才可以去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在字面上看,或许并不等于是执行刑罚。但是,从客观上究其实质,其本质就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手段。笔者认为这完全颠倒了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再者,预收罚金的做法很大程度上会引起主刑附加刑颠倒混乱,这十分不利于我国的司法公正。罚金刑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上,一直是作为一种附加刑而加以运用的。而附加刑绝对不能影响主刑的判决,可是,在我们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判决机关会把被告人交罚金的具体情形和积极程度的作为量刑上的因素考量。笔者十分担心这种现状,这样的“考虑”很多时候间接的损害的刑罚本身应有的功能和意义,同时也会使得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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