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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转让后托运人的诉权

高人民法院在托运人诉权问题上的最终见。[1]从实践上看,我国对此问题并未有统一的观点。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未随提单转让而完全转移,所以基于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应该享有对承运人向第三人交付、承运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请求权;而提单持有人基于提单债权性享有对承运人向自己交付按提单描述货物的请求权。三、结论分析提单的功能与流转,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以及提单本身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功能、提单的权利凭证性质,分析《海商法》71条、78条,提单持有人因受让提单获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基于提单的物权性,货物发生损坏和灭失时可就提单项下货物向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此为提单持有人独享,提单持有人由于持有提单因提单本身的债权性,在货物未交付或未按提单描述交付时,可以向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由于提单的转让不等同于完全转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故托运人是合同缔约方时即契约托运人时,依据原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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