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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中单位证人的资格问题


          法制博览2014年第4
          论民事诉讼法中单位证人的资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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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在此规定中,“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成为了“有义务出庭作证”的主体,据此,有人提出单位证人的概念。“单位证人”,顾名思义,即具有证人资格,有能力成为证人的单位。而单位证人资格问题争论的也即单位是否具有证人资格,是否有能力成为证人的问题。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在争论中,我看到了单位作为证人的不合理性和其支持作证的意义所在,也因此发现了对这个问题研究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即如何做到在消除单位证人资格的争议同时完善其支持作证的制度。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对这一问题提出我的建议。【关键词】单位证人;问题;完善;支持作证《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有学者提出证人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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