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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中单位证人的资格问题

涵和外延,有助于及时确定负责单位,防止其推诿责任。2.对单位负责人支持证人作证做进一步细化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明确规定“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但并未对单位负责人如何支持证人作证做细化规定。为了完善单位支持作证的制度,切实发挥单位这一特殊主体在证据法上的作用,我认为有必要对这一规定进一步细化,以调动作为单位工作人员的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四、结语基于学界否定说的理由,尤其是单位并不具备证人的本质特征,即感知能力这一原因,我认为单位不具备证人资格。但其在证据提供和支持作证方面的作用不容忽视,新民诉修改之后,之所以保留原法70条的表述不变,我想也正是考虑到单位在支持作证方面的特殊作用。据此,我在文章最后提出了相关建议,以完善单位支持作证的相关制度。至此,希望能够消除立法上对于单位证人存在的语义倾向,避免对于单位证人资格存在与否问题的争论,同时切合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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