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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中单位证人的资格问题

位证人资格的关键。其立法依据主要就是《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建议将此规定加以修改,把单位和个人分开表述,将个人作为有出庭义务的证人加以规定,将单位支持作证的制度另外做单独规定。首先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改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将单位从出庭作证的主体中去除,然后以单位中负责人和相关知情人员为主体,规定他们的权利义务,以完善单位支持作证的制度。(二)单位支持作证制度的完善1.明确“单位”的内涵和外延要想完善单位支持作证的制度,首先应该在立法上明确“单位”在证据法上的内涵和外延,使其不再是一个日常生活用语,而是一个具有严格法律意义的法律用语,避免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争议。建议证据立法中将其规定为“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有利于协助案件调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确“单位”在证据法上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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