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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行政强制权力提升行政服务效能

过去立法没有对行政强制权力的设定权予以明确规定,导致许多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都可以设定,诸如城管、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都有权设置所属部门的行政强制权。这就造成了“政出多门、多头执法”。(二)行政强制“滥”主要体现在执法主体的不规范上,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的机关应为行政机关,或者是由行政机关明确授权的机关。《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正式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但是我国当前的状况是,各地方、各部门自己成立了名目繁多的行政执法机构,并且配备了“合适”的人员,这些执法人员并非都有执法资格,很多是“临时工”。会造成政府公权力被滥用,影响法制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三)行政强制“软”就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手段落后,执法不力,不能有效制止某些违法行为。二、行政强制权力的应然性分析(一)行政强制权应当是作为一种手段而存在的权力按照社会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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