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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提升,有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是可以进行审查的。但同时也应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如果中级人民法院将审查工作交予基层人民法院而当事人对基层法院的法官水平有所怀疑的话,我们应允许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由中级法院进行审查。最后,针对审查形式,我们应采取书面审查为主且也应规定类似于审判开庭程序的听证程序。虽然有的学者认为在不予执行的审查过程中不应引入听证程序以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③但笔者认为在审查过程中引入听证程序有利于对审查的监督,同时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如果当事人申请不允许听证,那么法院可以不进行听证程序。三、总结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仲裁的相关规则进行了修订,但是我们应在此基础上完善对被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形式和申请期限的规定,同时对法院审查工作的程序性问题加以补充,只有对被申请执行人、法院同时做出限制性规定才能更好的执行仲裁裁决,保证仲裁事业顺利发展。注释:①茅菽雄.论对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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