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当包括犯罪原因、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大小、是否有悔罪表现;第三部分是建议,即在客观、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改造的难易程度、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进行分析判断,做出评价以提出处理建议。四、调查非硬性规定,制度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法条规定为“根据情况可以”进行调查,仅仅为原则性的规定,并非“必须”,缺少强制约束力,由此产生很多问题,如对于报告形式也未作要求,是书面报告还是口头叙述,报告由谁审查,都缺少明确规定;其次,“可以”进行调查,也即是说即使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法官也可对其审判;再次,缺少强制约束不会引起调查人员的重视,认为调查是形式主义,从而不依法开展,或主观臆断、片面调查了解,敷衍了事。参考文献:[1]赵秉志,王鹏祥.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05).[2]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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