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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扶养协议适用的探析

力生活者,应予以扶助维持。有扶养义务者,称为扶养义务人,有受扶养之权力者,称为扶养权利人。”[1-2]王利明教授认为,“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以及受害人并无法定扶养义务但实际长期扶养的人。”[3]杨立新教授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立法本意并非要包括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因为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不好界定,应以法定扶养为限,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4]王泽鉴教授认为,明确亲属间的扶养请求权作为法定之债。[5]上述学者观点都体现了对扶养的法律概念的不同理解。我国多数学者将扶养限于亲属法的范畴,认为扶养请求权为法定之债。笔者在此认为应分两种情况:1.依法规定的强制性的扶养,多适用于法定亲属间的扶养。在此应区分扶养与抚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抚养的主体关系是长辈和晚辈之间的。而夫妻、兄弟姐妹等同辈之间则是扶养关系,而非抚养关系。2.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协议的扶养。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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