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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标侵权的有效判断标准

的联系体。例如将表示产地的“黄骅”二字用于“黄骅冬枣”中并不侵犯商标权利,这说明描述性要求或者是在不影响他人商业信誉的前提下的行为,可以正常的使用。混淆标准的建立使得第三人的使用被完整地划分为侵权使用和正当性使用,保证了制度上的周延性。商标近似于商品类似的集合并非与混淆的概念等同。前者的判断更多的集中在商标图形与符号的对比上,而不是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判断标准。例如在“艾弗公司诉鳄鱼恤公司商标侵权案”、“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中,对商标侵权的界定就是在混淆可能性原则下进行,与商标法保护的客体相一致。参考文献:[1]余静.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以商标权客体为视角[J].中华商标,2012.05.[2]Yale Electric Corp.v.Robertson,26 F.2d 972(2d Cir.1928).转引自邓宏光.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J].法商研究,201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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