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诈骗行为之定性
但这种指导也仅限于发放工资后的记账工作,且这种指导显然不是指挥、支配、命令,李某显然不能跨部门指挥杨某违反公司规定越权发放工资,否则也无需冒用王某的签名。可见,其之所以能得逞,最主要的是基于一系列伪造行为,同时利用杨某对自己的信任。在这个过程中,李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利用杨某对业务不熟悉,以及在工作过程中形成的信任,让杨某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从而主动交付了钱款。再换个角度分析,假设李某是从自己这里冒领了2员工的工资,犯罪对象是自己保管下的钱款,那么,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有个共同的显著特征,就是财物基于合法的理由先行由自己占有(代为保管)。而本案中,犯罪对象是杨某保管的钱款,并不在李某的保管范围之内,李某的支配力只能及于自己保管的钱款,而无法触及杨某保管的钱款,李某无权直接命令杨某动用她保管的钱款。因此,本案犯罪对象的控制者发生了转移,从杨某转移至李某,符合诈骗罪的“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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