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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立法规范地方政府绩效评估

对于下级对于人民群众的要求与呼声则视而不见、充耳不闻。
  这就需要我们在制度层面对政府绩效评估的主体进行相应的限制与规范——什么级别的政府及其部门有权设定什么样的对应的政府绩效评估,都必须有一个比较规范的原则规定。我们对于地方政府绩效评估的主体的规定至少需要进行这几方面的前期准备——首先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能范围,哪些职能属于中央人民政府也就是国务院,只有国务院才能够在这些职能范围内进行政府绩效评估;哪些职能属于国务院的部委行署,这些部位行署自己就可以进行针对相关地方政府的绩效评估;哪些政府职能属于省级政府,只有省级政府才有权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设计相关的针对地方政府的绩效评估;哪些职能可以直接交由省级的厅局来行使,应当由这些厅局来进行相应的地方政府绩效评估;相应的,哪些职能应当由地市级别的政府行使、哪些职能应当由地市级政府的局委行使、哪些职能应当由县级市政府及其局委来行使、哪些职能则可以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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