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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费罪立法刍议

依据
  
  早在1934年1月23日,毛泽东同志在《我们的经济政策》一文中指出:“财政支出,应该根据节省的方针,应该使一切政府工作人员明白,贪污和浪费是极大的犯罪”(《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120页)。列宁也曾明确指出:“必须对犯有官僚主义、拖拉作风、不尽职,疏忽大意等过错的人,给与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必须撤职,并送交法院审理,由司法人民委员部进行公审”(《列宁全集》第33卷第303页)。那么,浪费究竟能不能构成犯罪呢?我国《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浪费公共财产的行为,应当视为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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