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经济行为慎用“刑事优先”
定犯危害的可感性、直觉性常常并不强烈,对社会利益的危害也不容易形成“公愤”。对没有直接财产损失的经济犯罪而言,甚至还缺乏动用重刑的内在“动力”。正因为如此,就必须通过法律规定和强化确认的方式把它们宣布为犯罪。所以,“依法认定”、“依法适用”,就成为经济行为定罪判刑的重要法律标准。对经济犯罪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前提法”范围,我国1979年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以至于在实践中操作各异。最明显的弊端是,一些司法机关把地方性法规作为判断经济犯罪成立的前提违法条件,从而使犯罪构成的实质要件完全被“地方化”和“差别化”了,造成各地对类似的行为做出性质不同的判定,破坏刑事司法的统一。也有一些司法机关以国务院下属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比如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等)发布的行政规范、文件甚至案发后的“函件”为依据,去判定经济行为的违法性,又导致了刑事司法在经济犯罪判定上过于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显示出司法对于行政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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