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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要谨防“撕布效应”

本政治制度的宪政体制。其具体体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法院、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宪政体制,为现行宪法亦即1982年宪法所继承。上述体制在我国已先后运行几十年,并为全国人民和各级国家机关所熟悉。理论上也把人大产生并监督一府两院,当做人大制度的核心意涵,支撑此种体制运转的已有一系列成文法律法规和不成文惯例。当实施司法统管制度后,本级人大与本级法院检察院之间是否还有监督负责关系?还是本级人大与省级人大共同监督负责?法院、检察院是否还需要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人大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如不满意,能否启用监督法所规定的一切监督手段,还是只能限制使用甚至禁止使用某些监督手段比如罢免、弹劾等?地方人大失去对检、法两家的实质监督权后,是否会导致权威进一步式微?针对上述问题,如果没有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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