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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劳动教养事由的类型化看制度重构

痛苦,更不能使这种痛苦高于刑罚。应当坚持我国犯罪有质和量两方面要求的原则,将劳动教养去罪化,而不能作为违警罪、轻罪、保安处分等规定在刑法典中。从根本上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造,应回归其“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本义,对劳动教养进行缩小化、轻缓化、司法化和法定化改造。就适用范围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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