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舆论为媒介的上市公司股东监督权的正当性
为一项过渡性措施,赋予社会公众股东独立的重大事项表决权,以实现对后者利益的保护。这一行政规章的内容便对《公司法》中“同股同权”的制度提出了挑战。可见,在维护中小股东利益上,机构投资者的监督与市场监管者的效力模式是一致的。(三)股东质询权的实现事实上对公司的控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而言,来自二级市场的机构投资者作为公司外来者,他们持股并不长久。这导致控股股东与机构投资者之间缺乏信息的沟通和目标的一致性,进而表现为机构投资者与公司的其他机构沟通的困难和矛盾。而当这种矛盾不能通过公司内部的治理机制得到解决时,一方便越可能将矛盾外部化。从我国《公司法》看,股东、董事会的决策权分配主要体现在第38、47和50条中,公司的日常运营几乎全由董事会负责。这使得一般股东无法掌握公司经营情况,处于信息弱势的地位。对此本应给予股东获取信息的渠道,但是《公司法》第98条规定的股份公司的股东日常质询权,并未赋予具体的形式。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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