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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舆论为媒介的上市公司股东监督权的正当性

小股东异议的提出。根据《公司法》第104条,股东大会的决议的通过要求均以到会股东所持的股份数为基数。参考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53.77%的出席率,○ 14对于不控制公司的股东而言,在没有投票代理征集制度的情况下,其权力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现行“同股同权”的表决机制使得大股东的意志直接上升为公司意志。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依其地位获得的信息,可以行使具有管理性质的投票权,同时还使得管理人员面临被控股股东解职的风险,此时的股东大会尽管兼具有管理和监督的双重性质,实际上是确保了公司控股股东和公司其他机构间立场的一致性。○ 15而中小股东的意见和投票对公司决策则毫无意义。即使不考虑资本多数决本身的公平与否,至少在防范大股东利用上市公司进行利益输送、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上,这一制度是失效的。事实上,对于现有表决权制度的突破早有先例。2004年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中提出,在股权分置情形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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