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平原则对合同自由矫正存在的问题
原则对合同自由矫正出现问题的首要原因。如前文所述,公平原则作为一种社会道德标准,但在法律上并非具体的行为规范,缺乏明确的行为内容和救济手段。因此,在具体个案中,当涉及公平原则的判断标准时自然就无法摆脱法官自身的主观感受和知识素养,也就出现了“公平原则的规定实际成为对司法者的法律解释授权条款,是一项‘弹性’很强的条款”。[15]的确,为了缓和法律的滞后僵化,自由裁量的设置不可或缺,面对早已众说纷纭的公平原则以及其在法律上表现的脆弱,我们最好不要再用法官群体职业道德缺失这类论据来轻易佐证。首先作为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国家,法律一直努力地做到“事无巨细”,即使无法从实体上给予明确规制,至少在程序上也会力争查缺补漏,加上司法解释等同于法律的效力,因而法官在既定法律框架内寻求恣意愈加困难;其次,公平原则被自由裁量而枉断,笔者认为更重要的原因应该是公平原则本身立足于民法从市场竞争规则的个体利益公平着眼,对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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