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路径
进行司法鉴定时,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关进行鉴定。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当事人也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3]但实践中,海事司法鉴定仍然保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往往由法院来决定委托与否、委托给谁,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得到的鉴定结论经常得不到法院的采纳。对此,笔者认为,由法院决定并委托海事司法鉴定并不利于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益,法院往往缺乏对待证事实的辨识能力和敏感度,从审判公正性的角度出发,也有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不利于实现对案件的公正审判。与之相似的还有海事司法鉴定结论的诉讼审查问题。在案件的争议问题显然已超出法官识别能力范围的情况下,即使提供了书面鉴定结论,法官因受专业知识所限,也不一定能充分理解其中含义。在此情况下,海事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结论的检测、分析过程进行详细说明,对于法官判断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完整的证据属性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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