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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路径

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显得尤为重要。但海事诉讼实践中,极少有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这不仅使当事人失去了向鉴定人质证的机会,也使法官丧失通过质证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的机会,不利于保证海事案件审理质量。[4]如果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中擅做判断,就难免出现“以鉴代审”的情形。(三)对海事司法鉴定结论行使异议权,有法难依较之其他的证据,相同条件下书面鉴定结论通常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往往成为案件的关键性证据。但司法鉴定并非是“一鉴定论”的,不同的鉴定人在不同的鉴定条件下,给出的鉴定结论往往存在差别。因此,明确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权、异议途径与异议效力,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权利,也规定了法院准许重新申请鉴定的具体情形,[5]但并未明确提出异议后新鉴定结论的效力与地位,也并未对再次提出异议的条件加以限制。由于再次鉴定得到的结论仍然可能面临被推翻的局面,许多当事人选择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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