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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路径

惯例、航运术语等法外因素,使得案件审理过程更加复杂,等等。在船舶碰撞、货损货差、油污损害等常见海事海商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事项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鉴定结论往往成为关键性的定案依据[6]。然而,在某些海事海商案件中,除了上述能够对其进行司法鉴定的“客观性”事实之外,还存在许多需要加以推理论证的“主观性”事实,并非仅凭海事司法鉴定就可以解决,而是需要聘请航运实务界专家给出专业意见⑤,来弥补鉴定结论的缺陷。我国法律对这些专业意见的法律地位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仅仅创设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参与、辅助审判的制度[7],使得这些专业意见的作用受到很大限制,其意义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导致现有海事司法鉴定制度难以满足现实需求。二、新民诉法展现出的新契机新《民诉法》对司法鉴定的规定体现在第六章的第七十六条至七十九条,全面覆盖了原有规定。总体而言,新法对司法鉴定分配的篇幅加大,规定也更加全面,将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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