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路径
证据规定》当中所体现的一些有益尝试上升到了一般法的地位。在新《民诉法》当中,原先“鉴定结论”的称法统一被“鉴定意见”所取代,表明了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体现出鉴定意见的可怀疑性、可推翻性、可替代性。[8]更有学者称,新《民诉法》所做出的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一系列转变,能够反映出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初步取得了独立于司法体制的新地位,对我国独立司法鉴定体系的建立成果而言是一种高度的肯定,更展现了对其进一步加以完善的新契机。(一)解读司法鉴定制度新规定1.鉴定委托制度得到完善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与原有规定相比,启动鉴定程序的主动权从法院转向了当事人,即从以职权主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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