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路径
主的模式转向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模式。这就在理论上彻底收回了法院在司法鉴定上的决定权,使法院专注于对审判的主持权。当事人就其主张的待证事项申请司法鉴定,也与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要求相符。对海事司法鉴定而言,鉴定委托制度得到了与其他司法鉴定制度同步同量的完善。新近的海事司法实践在新规定的指导下,已经逐渐摆脱了原先职权主义的影响,法院不再决定委托与否、委托给谁,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选择,并平等地赋予鉴定意见证据材料的法律地位,保证了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权的实现。2.鉴定人出庭制度及其强制力得到确定新《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在新法对司法鉴定做出的所有新规定中,该条被称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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