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路径
民诉法》的“五大进步之首”,另有学者将其简称为鉴定人的“强制出庭制度”。新《民诉法》明确规定对鉴定人无故不出庭排除其鉴定意见的后果,很好地弥补了这一立法缺失,大大降低了原有《证据规定》的规定下“以鉴代审”的发生。[9]国外立法在很早以前就有对鉴定人出庭责任的严格规定。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鉴定人均只能就案件事实中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意见。所谓专门性问题,是指超出一般人常识和理解能力之外的问题。[10]这也是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的根源所在。在海事司法实践中,该“专门性问题”往往表现出较其他鉴定意见更为专业的特性,更加需要鉴定人出庭质证。新法的修改,将有效改善海事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低空徘徊的状况。3.专业意见制度得到重视新《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在严格意义上,这并不是一条新规定,而是将《证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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