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
主体明显不全面。在美国的1987年的《政府伦理法案》中规定负有财产申报义务的公务员范围十分广泛,涉及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的所有官员。而我国目前所确定的申报主体大概可以概括为: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的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其不合理之处在于申报主体的不全面性:无论是哪个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都是以公共财政为收入来源的,他们本身的存在就是人民赋予其公共权力的结果,故都应该受到人民的监督。现有的不科学的规定为部分公务员贪污腐败留下了法律的“真空地带”,应当得到进一步完善。(二)申报内容范围的狭窄性《规定》与《规定(试行)》中所确定的申报范围有所不同,即《规定》中的申报范围是收入,包括工资,各类奖金、津贴等;以及从事诸如讲学、写作等各种劳务所得;以及各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负责人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概括来说就是个人收入。而《规定(试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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