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信托的法律难点
。[1]在整个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中,关键环节之一是要设立一个特殊目的机构(SPV),将资产的所有权从原始权益人转移到特殊目的机构。所以特殊目的机构的主体形式选择就成为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国际上可采取的特殊目的机构的形式有公司、合伙、信托等,然而在我国,公司发行证券的条件较为严苛,合伙不允许发行证券,此外信托制度中的“信托财产独立”的理念似乎与资产证券化所要求的风险隔离不谋而合,种种因素使得信托形式成为了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选择。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的内容即体现了以信托的法律逻辑来构建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制度框架。[2]《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委托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3]二、我国证券化方案中特殊目的信托构建的法律问题(一)特殊目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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