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第16条公司担保规定适用的基本规则
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而效力性规范则会产生否定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后果。《公司法》第16条由三款组成,第一款前半部分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这部分规定并无“必须”,“应当”等代表强制性规范的字样,而是在承认公司具有对外担保权利的基础上将担保决议机关的选择权交给公司。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根据《公司法》的列举规定,公司的对外担保并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未规定法律也未否认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决议,也可以授权股东(大)会决议,这体现了公司在对外担保上的意思自治,应为任意性规范。该款的后半部分规定了公司担保数额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数额的限额,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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