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第16条公司担保规定适用的基本规则
或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以及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这几款使用了“必须”,“不得”等模态词,否定了公司得依意思自由而更改之的权利,属于强制性规范,但这几款并未对公司违法提供担保行为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这几款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取缔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所以,《公司法》16条是由任意性规范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组成。可见,《公司法》第16条并非是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的规定,而是对公司内部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决策程序、担保对象、担保条件等内部程序事项进行规制,确认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能力,明确了对外担保的意思形成机关,强化了董事、高管对外担保的审慎义务,控制对外担保的风险。这些规定旨在明确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并不规范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违反《公司法》第16条,其后果是相关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可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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