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第16条公司担保规定适用的基本规则
保人的公司章程对担保决议机关有规定的情况下,因自身利益不会受到影响仍然接受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置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利益于不顾,而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担保权人的明知和恶意,这样,法院所认为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根本得不到维护,更多主体的利益遭到了损害。2.公司对外担保的性质决定了第三人应负有审查义务公司担保从本质上讲是公司的一种经营行为。如果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这属于公司为正常开展营业而直接获得融资的方式,一般来说这种担保对公司是有利的,法律没有必要干涉。但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这种担保有时为正常交易所必须,对公司有益;有时易被滥用,损害到公司自身和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时法律对各方参与主体者的利益进行平衡和规制就很有必要了。[2]要求第三人负有审查义务就是平衡和规制的一种措施。担保属单务行为,法律赋予无须支付对价的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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