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第16条公司担保规定适用的基本规则
方更高注意义务是符合一般法律原理的;公司对外担保可能显著增加公司经营风险、弱化公司经营能力、危及公司资本充实,公司法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社会责任的考虑而向担保接受方分配程序性注意义务也是符合公司法原则的。[3]所以,在公司法对担保决策程序有规定的情况下,基于法律的普遍适用效力,第三人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3.从法律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干预的成因上看,第三人应当负有审查义务不受法律规制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在实践中渐渐产生了极大的负外部性效应,即对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产生影响,这时,就需要法律的干预。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是对董事、经理的担保行为予以规制,司法实务界并未将该条款扩张解释为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是,自上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逐渐出现较大范围的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或大股东的其他子公司担保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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