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第16条公司担保规定适用的基本规则
大股东通过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占有甚至掏空上市公司资产,极大损害了广大中小股民的利益,甚至诱发了系统性风险。针对这种情况,证监会于2000年6月6日发布《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同时,2000年12月1日颁布的《担保法解释》第4条将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禁止董事、经理担保行为的效力扩展到了公司本身,自此,司法界在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上即按违反公司法六十条强制性规定作无效处理。[4]可见,法律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干预是为了遏制大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担保的形式侵害广大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行为。现《公司法》不再禁止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但《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对外担保规定了程序性限制要求,目的在于提示公司谨慎注意自身行为对公司资本、股东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影响。鉴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不只是会影响与担保权人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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