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族区域如何处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
学理界中,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对应关系是比较多的。因而习惯法的定义并不是非常明确,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习惯法是国家法的重要部分,是获得国家许可的,这就是习惯法,但是我们应该知道这是一种狭义的理解。其实法律的产生也是由习惯所演化而来,目前高其才和梁治平教授对于习惯法的认识,是独立与国家法的理解的,比如,高教授的观点认为,一些社会的权威和一些特定的社会组织的意愿,并且具有特地社会强制力的社会规范的综合。而梁教授则认为,习惯法实质是一种地方话社会性规范,它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化劳动与生活中逐渐产生的;是用于合理调配人们之间权利义务的,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冲突,并且只在一定的关系网络中被运用。比如藏族地区的偿命的习惯。在此,笔者认为曹可艳学者的观点是比较明确且准确的,即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由一定民间社会组织或群体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自然形成的或者明文规定的,体现民间社会组织或者群体成员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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