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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族区域如何处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

志和利益的,由获得明见的组织或群体认可的谁物质力量保障其实施的普遍性行为规范的总和。[1]根据法社会学学派尤金·埃利希的两种法律观理论,即一种是由国家制定的法为“国家法”,另一种则是“社会秩序”自己本身,亦或者称为“活法”、“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2]国家法的解释就是按照当前法学教材的观点,即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它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实现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工具。(二)国家法与习惯法的特点国家法和习惯法的特点是不一样,习惯法适用在一定的范围内,只针对一定的组织、群体,显现的是特定的群体的心理意识。国家法的适用范围是全国性的,具有普遍性,所产生的效力是高于习惯法,因此各自的特点是不一样的。主要表现为:1.国家法的特点,本质上是一种规范,具有规范性,可以调整社会关系或者人们的行为。国家法最为显著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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