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对家庭的干预限度
一细节。中国社会的结婚结构中男方买房,女方陪嫁是常态,女方的陪嫁基本是动产且几乎所有的陪嫁都是消耗品,可能在结婚当时,所有的陪嫁价值与男方购买的房屋的价值相当,而若干年后,这些所谓的嫁妆可能已经在使用中消耗或灭失。那么,女方的权利何以获得保护呢?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正好映衬了上面的例子,立法者的这一规定不仅忽律了妇女权益的保护,甚至还违反《宪法》与《婚姻法》基本精神。《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这是作为私法的《婚姻法》贯彻意思自治的体现,那么,解释三第七条中立法者直接硬性将婚后父母赠与子女房屋的情况定性为一方的赠与是不是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呢?本人认为,解释三的直接规定是有违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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