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制罪”理论的反思与展开
要件应当尽量作限制性的解释,使绑架罪的认定与严厉的法定刑相称,并对绑架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能否成立中止等均做出了限制性解释。[2]再比如素来主张实质解释论的张明楷教授当然也是该理论的倡导者之一,其认为从刑法规定的角度来考虑,法定刑的轻重标明了犯罪的轻重。所以,解释者必须善于联系法定刑的轻重来解释犯罪的构成要件,将轻微行为排除在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外,使严重行为纳入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内。[3]比如,刑法第333条第1款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第2款中的“伤害”是否包括轻伤呢?依照一般解释原理,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分则中所说的“伤害”当然应该包括轻伤。但张明楷教授认为,这样的解释会带来罪刑不协调的问题:行为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但没有造成他人轻伤的,适用第333条第1款,成立非法组织卖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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