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制罪”理论的反思与展开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如果行为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则成立故意伤害罪,仅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这明显违反了“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立法精神。故其认为,从罪刑相均衡原则出发,应当将第333条第2款中的“伤害”解释为“不包括轻伤”,即在造成轻伤的情况下,仍然成立非法组织卖血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基于罪刑均衡原则,对刑事立法中罪刑不协调之处进行合乎法理与罪刑法定的解释,不失为一种解决矛盾、实现刑法正义的方法,是值得倡导的;但另一方面,在具体适用该理论时,我们也不能全盘予以接受,必须认真考量、区别对待。具体来说,笔者认为:若是“以刑释罪”的结果是有利于行为人的,如阮齐林教授关于绑架罪的解释,那么这种做法一方面实现了罪刑均衡,另一方面也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和人道主义精神,是可以接受并值得提倡的;但若是“以刑释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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