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制罪”理论的反思与展开
结果是不利于行为人的,如张明楷教授关于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中“伤害”的解释,由于此举涉及扩大限制、剥夺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稍有不慎便会成为司法者恣意破坏人权的工具,所以是应当慎之又慎的。笔者认为,在后一种情况中,我们不能一味地追求罪刑相均衡,为实现正义而恣意、滥用解释,而必须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解释规则,把握刑法解释的限度。比如笔者认同张明楷教授关于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中的“伤害”解释为“不包括轻伤”,以实现刑法体系内的罪刑均衡与协调;但是对于张明楷教授将抢劫罪加重情节“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中的“冒充”解释为“假冒和充当”,从而把真的军警人员也纳入其中,笔者认为甚为不妥,如此解释已经超过了“冒充”的语义范围,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刑事立法必定是有漏洞的,当运用解释的方法已经不能解决问题时,我们应当通过立法来修正,而不能用所谓“解释”来替代立法补漏;而从另一方面来说,作为普通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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