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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制罪”理论的反思与展开

认为,“就许霆案而言,无论是法官认定为侵占罪、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只要最终的刑罚量控制在3年左右,相信除了忠诚于犯罪构成形式理论的法学家们,多数民众不会去斟酌罪名妥当与否,更能信服判决结果。如果认定为盗窃罪并判处3年有期徒刑于法无据,那么,就可以认定为侵占罪,名正言顺地实现公正量刑。”[7]关于此类理论,笔者认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保持高度警惕,予以坚决杜绝。如果说在解释刑法条文时的“以刑释罪”是刑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们不得不为的无奈之举,尚且应当分情况慎重对待;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个案的“以刑定罪”则是将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解释)变成为司法者手中可以任意捏圆搓扁的玩具,变成为可任意突破的形式上的手段,使其丧失“定罪量刑”的定型功能。在这个意义上,犯罪构成随时因案而异,罪刑法定原则将不复存在,司法者成为了“立法者”。而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无不告诫我们,一旦立法权与司法权集中在一人手中时,便是人类灾难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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