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制罪”理论的反思与展开
。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对于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是可以理解的,但其与现代法治、罪刑法定原则公然叫板,实在是“好心办坏事”之举,绝不可取。当然,我们心中不免发出这样的疑问:在现实生活、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碰到一些案件行为危害性和刑罚不相协调,如许霆案,此时我们又该怎么办呢?这也正是“以刑定罪”理论提出的重要原因。对此,笔者认为,个案中的罪刑不均衡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相应罪名量刑过轻,而趋于选择另一刑罚较重的罪名;二是相应罪名量刑过重,而趋于选择另一刑罚较轻的罪名;对于第一种情况,如笔者在前文中所言,除非依据合理、合法的“以刑释罪”可以解决,否则我们只能将其视为刑法的漏洞,留待立法修正。对于第二种情况,其实我们的立法者已然考虑到了这一点,故而在刑法中设置了第63条第2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许霆案
<<上一页 下一页>>
广州市越秀区图书馆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20-87673002
本站访问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