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制罪”理论的反思与展开
的适用便是很好的证明。当然,必须承认,“以刑定罪”论者并不是没有看到该条款在类似案件中的作用,但他们认为这并不能代替“以刑定罪”的适用,其所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酌情减轻处罚只是单面的,只能减轻而不能加重处罚,若是依照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应当重罚呢?第二,酌情减轻处罚的程序严格,需要层层上报至最高院核准,而现实情况是,程序上的繁复使得下级法院很少考虑适用该款,使得其形同虚设;另一方面,若是放宽、简化程序要求,最高院将会不胜其烦,而“以刑定罪”则更加灵活和方便,更易于实现个案正义。[8]针对第一点理由,笔者在前文所述的第一种情况中已经表明了态度:此时司法者无能为力,应当留待立法解决,在此不再赘言。针对第二点理由,虽然“以刑定罪”论者的说法不无道理,也正是实践中的问题所在,但是笔者认为,这仍不能使“以刑定罪”成为合法、合理之举。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在刑法规范上,通过“以刑释罪”已尽量使得罪状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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