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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售后回租交易所有权变动问题的研究

会将船舶出卖并交付给第三人获取相应船款的情形。出租人采取“重登记,轻交付”的所有权变动模式后,一旦承租人将船舶出卖并交付给了第三人,此时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第一,第三人已经先受领交付船舶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融资租赁公司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却未受领交付;第二,融资租赁公司已经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未实际受领交付,而第三人之后受领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融资租赁公司或许能够通过在交易过程中对船舶权属瑕疵的调查和审核来避免。但如果发生第二种情形,第三人提出将船舶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此时船舶的交付与登记哪一个更具有效力将决定船舶所有权最后的归属。而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只是确立了船舶所有权的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是,交付和登记在船舶所有权变动中的地位和效力,即登记是否能够对抗交付,法律并没有作具体的规定。这也导致了交付与登记的效力问题一直是特殊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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