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研究
监督、制约机制重叠,甚至干扰其他机制的运作。③“基本适应”论者主要观点是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符合国情和改革要求,不应扩大或缩小。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外部监督体系从总体上看是比较健全的,仅在查办职务犯罪中等案件中存在外部监督不力的问题,人民监督员制度起到拾遗补缺的良好作用;其他刑事案件诉讼中的“七类案件”由检察机关进行专门的法律监督,已有监督和救济,人民监督员制度恰好解决了原本存在的“差别待遇”和诉权不平等的问题。(三)笔者的观点“扩大监督范围”论值得商榷,笔者认为现行规定的监督范围是比较适当的,但也应与时俱进进行必要调整。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的初衷就是因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缺乏强有力的外部监督,如对于自侦案件的批准逮捕,由侦查部门提出,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作出,应该说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制约,但是在同一检察机关内设部门之间的制约作用显然不如检察机关对公安侦查机关的监督。正因为此,为了加强对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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