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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证人出庭令的定性分析

戒具。在执行规定上拘传的规定比较完善,规定了由谁执行怎样执行的问题。而出庭令仅规定了签发主体和签发情形,具体执行措施并未详细的说明。在实践中,拘传措施实施情况良好,是因为其有强制力保障实施,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实施。对于出庭令暂时还没有出台具体的执行方式,但从整个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以及对证人保护的基调可预知,出庭令的执行措施应比较温和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赋予出庭令的惩罚性,必然无法使证人产生畏惧心理,从而导致出庭令效力低。再次,拘传证的签发对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种,而出庭令的签发对象只有证人。这是出庭令与拘传令目的的差异,也是两者最大的不同。若将证人也作为拘传的对象,不再设立出庭令是否有利于实施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呢?有学者认为:“对证人的拘传虽然有助于查明案情,但也容易助长司法人员的官僚主义作风,不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动辄拘传证人到场接受询问,给证人的人权带来了不应有的损害。”[2]本文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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